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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1B00012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直轄市 、縣(市)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920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 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0501674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9 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2503342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9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車輛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後備官士兵身分。
(二)年齡逾六十歲。
1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2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之。
編用機關及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車輛編管及運用需要,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及支援。
公路監理所、站對轄管車輛應依所轄區域,分別編用。
公路監理所、站對編用之車輛及駕駛人,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局另訂之。
交通部公路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
依本辦法編用之車輛及人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對配合辦理車輛編用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