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企字第 097100023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企字第 1011007 68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公路局路監企字第 1120145 64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 ;新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公路局路監企字第 113001845 6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為有效運用停車場地供洽公民眾停放車輛及維護停車場地秩序、交通行車安全及清潔管理,特訂定本收費標準,以為有效管理。
2本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得委任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站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1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基準如下:
(一)機車每小時為新臺幣十元。
(二)小型汽車(九人座以下)每小時為新臺幣二十元。
(三)大型汽車(十人座以上)每小時為新臺幣四十元。
2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1本收費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公路局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