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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80180 號令公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1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
2個月。
1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2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1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
2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1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
2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1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
2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