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72)交郵字第 18578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 812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通部(88)交郵發字第 8815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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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準則所稱「無線電通信機」指利用電磁波輻射原理,發射或接收電信之
2機器。但不包括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及不利用天線輻射
3原理,而以室內外電源線作收發煤介之通信機。
1生產事業生產無線電通信機,並已自訂型號內銷或外銷,申請本部專案認
2定者,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檢具該型無線電通信機之型錄資料及說明書,向本部申請。
二、本部初審符合後,函復申請者檢具該型無線電通信機兩整套天線、電
3源、配附件、線路圖以及專用調整工具等,逕送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
4研究所檢驗並取得測試報告後,備文逕送交通部電信總局 (監理處)
5審查。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收到上項無線通信機測試報告後,於一週內審查完畢
6並填製檢驗報告,報本部據以認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就每一項目,
7註明「交通部標準」、「實測結果」、「符合 (或不符合) 」。須全
8部項目符合,本部方得認定。
四、本部必要時派員或會同電信總局派員前往申請之生產事業工廠,實地
9勘察其生產設施、儀表機具、人員素質及品管制度等,以為認定之參
10考。
11
1生產事業依據「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申請,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如左
2:
一、一般無線電通信機:
(一) 發射機頻率誤差:小於±5○PPM。
(二) 附混發射:衰減dB值優於43±1○Log1○ (輸出功率瓦特
3數) 。
(三) 接收機靈敏度:信號對雜信比1○DdB,輸入不大於2uv。
(四) 接收機選擇性:優於6○dB。
(五) 接收機附混響應:優於6○dB。
二、電信總局用戶自備無線電終端設備:
(一) 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規範之無線電叫人終端機器材規格。
(二) 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規範之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用戶話機器
4材規格。
1生產事業依據「重要生產事業特別獎勵適用範圍及標準」或「工礦業或事
2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申請,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發射機頻率誤差 小於 2○ PPM。
二、附混發射 衰減dB值優於43+1○Log1○ (輸出功率瓦特數
3) 。
三、接收機靈敏度 信號對×信比1○dB,輸入不大於1 5uV。
四、接收機選擇性 優於65dB。
五、接收機附混響應 優於65dB。
六、多頻路接收及 (或) 發射,須配備銷相電路。
1生產事業申請專案認定,未說明獎勵法令依據者,本部概依「生產事業獎
2勵類目及標準」辦理。生產事業依據「重要生產事業特別獎勵適用範圍及
3標準」或「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申請,經檢驗不合本準則
4第五條之規定,但合於本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
5及標準」認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2信總局用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者,得免再辦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測試
13,惟應檢附辦理用戶自備設備審查時之測試報告影本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用
14戶自備設備審定證明影本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