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Low Power Radio Waves Radiated Devices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82)交郵發字第 820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交通部(87)交郵發字第 8712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23 條 (原名稱: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新名稱: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1B00012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8、15、1 8~2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3B00002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0960510 0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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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1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2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1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2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1設置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WLAN)提供電信服務者,應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2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1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2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3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