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通部電信總局(88)電信公字第 00200 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 0910507388- 0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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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
2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1本辦法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通部發給
2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1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2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
4,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5(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2 卷 3 期 16 頁)
1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如被
2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明收受日
3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1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第八
2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作成該行
3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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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廣告物主管機關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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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一 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8│ │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9│ │府。 │
10├──────┼───────────────────────┤
11│二 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14│ │。 │
15├──────┼───────────────────────┤
16│三 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17│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
18│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19│ │。 │
20├──────┼───────────────────────┤
21│四 遊動廣告│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
22│ │廳、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23├──────┴───────────────────────┤
24│備註: │
25│ (一) 省 (市) 政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
26│ 市政府 │
27│ (二) 縣 (市) 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
28│ 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
29│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30│ 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31│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
32│ 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台東縣政府、│
33│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
34│ │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