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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for Low Power Radio-frequency Devices Statutory Fee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3B00000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09605 05563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費收費標準;新名稱:低功率射頻電機 規費收費標準)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5 430142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 012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包括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費及證照費。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者,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1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
2前項所稱系列產品,係指電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系列產品。
1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2前項所稱審驗證明,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審驗證明。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