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the Minimum Standards of Seafarer Wages, On-Shore Charges, and Overtime Charges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11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60085043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08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除第 3 條第 1 項附表自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1127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附表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1252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條文及附表;修正之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097221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6 條,自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原名稱: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新名稱:船員薪資岸薪
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10888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0138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 條第 1 項附表,自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003399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 10698001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001951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000431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003475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第 3 條條文之附
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000651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2000497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3002595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1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2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3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施行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1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2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3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1雇用人應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全部或部分轉撥予其家人、受贍養人或法定受益人之匯寄服務。
2前項受僱船員收入,係指船員岸薪、薪資及加班費之總和。
3第一項服務收費之數額應合理,匯率除另行訂定外,應以法定為準。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