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4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530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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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船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中華民國船員受僱於中華民國籍或非中華民國籍船舶者,其退休儲金之提
2撥、收支及保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3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
1雇用人及其僱用之船員,應按該船員每月薪資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共同提撥
2各該船員之退休儲金;其中雇用人提撥百分之六十,船員提撥百分之四十
3。不足一個月者,以該受僱船員每月薪資除以三十日之日薪,計算實際薪
4資所得後提撥。
5前項共同提撥之船員退休儲金,由雇用人按月存入以受僱船員個人名義開
6戶之退休儲金專戶;其提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7船員認為雇用人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之退休儲金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
8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雇用人提出異議;屆期未提出者,不得請求變更。
1船員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由交通部公開甄選之金融機構 (包括經
2營儲金業務之郵政公司) 辦理之。
3雇用人應於前項金融機構指定後三個月內,會同受僱船員完成退休儲金專
4戶開戶作業,並提撥船員退休儲金;其存簿應交由船員保管。
5船員於前項期間在船上服務不能會同辦理開戶作業者,應自其下船之日起
6一個月內辦理。
1船員依本法規定向金融機構提出領取退休儲金、請領退休金或退還退休儲
2金及其孳息者,應填具退休 (儲) 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當地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之證明文件。
二、當地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期間證明書。
3船員死亡或失蹤者,其退休儲金及孳息,由船員遺屬填具退休 (儲) 金申
4請書,並檢附戶政機關出具之親屬證明及前項文件,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5;其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6當地航政機關廢止船員服務手冊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雇用人及船員
7外僱代理人。
1雇用人應備置僱用船員名冊,載明船員到職與離職年月日、薪資、每月提
2繳退休儲金紀錄及相關資料;其提撥之退休儲金,應每月以書面通知船員
3。
4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查核前項雇用人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1雇用人應自船員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金融機構,辦
2理開始或停止提撥手續。
3船員受僱上船時,雇用人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通知金融機構文
4件及船員退休儲金專戶開戶證明或存簿證明。
1雇用人每月提撥及收取之船員退休儲金,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存入船員退休
2儲金專戶。雇用人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金融機構應通知其自收
3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並通知當地航政機關。
4雇用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船員退休儲金者,由交通部委任當地航政機關依
5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1船員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雇用人之事業已解散者,其依法
2退還之退休儲金,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