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90085017 號令、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2055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9 條、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 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改由「農業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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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1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
2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3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持正常運作。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1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2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