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通部(88)交航發字第 882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通部(88)交航發字第 881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交通部(90)交航字第 0002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68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離島偏遠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新名稱:離島地區居 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2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5008505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17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0000928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43382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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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
二、金門縣。
三、連江縣。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1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2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3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貼。
4設籍澎湖縣及金門縣之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者,除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補貼額度外,可另申請全額客運票價百分之十之補貼。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者,對於一百零二年全額客運票價調整前、後之金額,各扣除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補貼額度後之差額,可另申請票價補貼。
1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2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編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