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086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367 號令、國防部戍戎字第 091000401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400147821 號令、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 0950819902 號令、國防部猛獅字第 0950000390 號令會 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50085076 號令、國 防部猛獅字第 096000030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19906 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300255502 號令、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4172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34810 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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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之一定範圍如下:
一、桃園航空站、高雄航空站、臺北航空站、臺東航空站、花蓮航空站、澎湖航空站、臺南航空站、嘉義航空站、金門航空站、臺中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四千五百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向兩側各延伸七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二、蘭嶼航空站、綠島航空站、七美航空站、望安航空站、馬祖北竿航空站、馬祖南竿航空站、恆春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三千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左右兩側各展七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於前條劃定之一定範圍內,設置旋轉式燈光且非屬航空用途者,不得使用綠、白相間光源。
1為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臺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者,不得以該設施主體以外標的為投射範圍。
2非供緊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不得照射於第二條所劃定一定範圍內之空域。
1依本辦法劃定之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之一定範圍,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一定範圍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界樁,並於三個月內繪製樁位圖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週知。
1民航局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村、里、鄰長)派員逕赴現場通知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通知物主限期改善;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通知物主限期拆遷。
2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情節重大,有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工作。
3民航局於執行前項拆除工作前,得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並會同當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派員維持現場秩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