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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0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9000124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及第 4 條條文之附件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鴿舍拆遷補償標的,係指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於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前已存在之鴿舍。
1養鴿戶申請鴿舍拆遷補償,應於第二條公告所定期間內,填寫申請表(如附件一)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2航空站接獲前項申請後,應派員會同交通部認可專業機構之鑑價人員赴現場初勘及鑑價。必要時,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辦理。
1養鴿戶於初勘後七日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發補償費一成。
2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件二)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
3養鴿戶於前項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發給補償費;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舍,不予補償。
養鴿戶接獲航空站審核結果通知後,應由申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填具收據向航空站請領補償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