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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Hire of Indigenous Peoples in the Free Trade Zone of the International Air Park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9008502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900099871 號令發 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適用之獎勵對象,係於園區內僱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人數,扣減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後,超額僱用之自由港區事業。
2前項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勞工人數時,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2前項所稱勞工人數,指自由港區事業實際進駐園區內之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獎勵:
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
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
三、全部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特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五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牌或獎盃一座。
二、優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三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狀一幀。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管理機關表揚之。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