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nalty Assessment Standards Under the Ac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3B00005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2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1 條條文之
附表七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1820022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1 條
條文之附表七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4820006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1 條
條文之附表七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482006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
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九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07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八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29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五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6820042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六條條文之附
表二、第七條條文之附表三、第九條條文之附表五、第十條條文之附表
六、第十一條條文之附表七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78200591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八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9820026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五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11820075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五、
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七、第 12 條條文之附
表八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
告第 5 條、第 5 條附表 1、第 7 條、第 7 條附表 3、第 8
條、第 8 條附表 4、第 10 條、第 10 條附表 6、第 11 條、第
11 條附表 7、第 1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附表 8、第
16 條、第 16 條附表 9 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 1130601351 號函
勘誤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之項次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 113200115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8、10、11、13、16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
附表八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 114200076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五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前條行為,應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
二個以上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分別裁罰。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除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外,其餘之國際觀光旅館業及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六之規定裁罰。
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七之規定裁罰。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
1違反本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國家級或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十之規定裁罰。
依本標準規定裁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其有關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