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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108 號 令、財政部(88)台財保字第 08807504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 00013 號令、財 政部(90)台財保字第 090075021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 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1B000090 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107511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 點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3B000048 號令、財 政部台財保字第 0930752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新名稱:臺北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12 號令、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097000322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 2、5 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新名稱:大 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55010870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新名稱:大眾捷 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二億五千萬。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但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為新臺幣八億元。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次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