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2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21 條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699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條;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662
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2、
15-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5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1-1、17
-1、17-2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30030864 號令發布
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73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8226166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1
號令公布廢止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1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2。
1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
2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刪除)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1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
2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3,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2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
3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
4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5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6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
7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
8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9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10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
11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12
1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2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2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2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2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
2、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3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
4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1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
2國外辦事。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1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
2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3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
14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15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16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7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8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