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6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1742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新名稱:行政院衛 生署檢疫總所組織條例)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7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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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管理事項。
四、預防接種與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及管理事項。
五、船舶、航空器工作人員及旅客醫療救護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事項。
七、有關檢疫之檢驗事項。
八、國內疫情之監視、調查、報告、協調及處理事項。
九、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調查及報告事項。
十、突發不明原因疫病之應變及處理事項。
十一、支援地方衛生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本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並指
2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3,襄理所務。
1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2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十六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3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九人至十三人
4,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5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八人
6,技士九十二人至一百零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
7科員三人,技士二十七人,職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十人
8至五十四人,護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9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2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3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2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3派充之。
1本所得應業務需要,於全國重要港口及航空站,設檢疫分所,執行港埠檢
2疫工作。
3前項分所,置分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
4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各衝要地區設疫病監視中心,執行疫情監視、蒐集
2、調查、報告及協調處理等事項。
3前項中心置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由本所技正
4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