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40 號令 公布全文 18 條 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88)台衛字第 14962 號令 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7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5、6、12、16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0、11、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1-1 條條文;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30030863 號令發布 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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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1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五、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六、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八、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九、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十、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十一、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十三、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十四、結核病之防治、社區巡迴檢查及個案追蹤管理事項。
十五、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十六、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七、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 (
2以下簡稱本署) 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本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庶務事項。
1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本局業務電腦化之規劃、推展,並協同其他機關規劃
2推動全國性資訊運用等事項。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2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3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
2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
3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
4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
5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6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
7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
8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
9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
10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
11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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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2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2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3內派充之。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2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
2但以七個為限。
3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分局長一人,
4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血清疫苗研製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2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2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
3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
4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必要時得比照
2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
3定辦理,並陳報本署核定。
4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
5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
6前二項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組長、副組長;副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科長職務。
1本局因業務需要,經本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
2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本署核定之。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3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
14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15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6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人得列師 (二) 級;醫事放射
17師十一人,列師 (三) 級,其中二人得列師 (二) 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
18,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19三人,列士 (生) 級。
20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21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22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2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
24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
25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26職時為止。
27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
28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 (一) 級
29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30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 (二) 級感染症專
31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