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Organization Act of the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8158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30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新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82261513 號令發 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新名稱: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1022260532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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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1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2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本署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1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3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5本法施行前,本署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6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7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署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