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人字第 88042 0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 0990075517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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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2之。
1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精神疾病之防治、養護、治療、心理衛生研究、醫事
2人員之訓練及配合醫療需求辦理一般民眾疾病診治,特設行政院衛生署玉
3里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
1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2事項。
二、兒童精神科:兒童精神科病患之門診診療、住院之臨床處置及研究等
3事項。
三、診療科:掌理一般民眾及精神病患內、外、婦產、兒、牙、麻醉、放
4射、急診等之檢查診斷治療及醫術研究改進等事項。
四、檢驗科:各科病患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腦圖譜儀
5檢查及研究等事項。
五、心理衛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診斷、治療、預防、治療後之追蹤
6與心理衛生之推行、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職能治療科:精神病患之職能復健醫療、康樂治療、技能訓練及研究
7等事項。
七、護理科:病患護理、病房管理、護理業務之改進及訓練研究等事項。
八、藥劑科:藥品之調配、製劑、鑑定、驗收、保管、資料蒐集與分析、
8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等事項。
九、社會服務室:有關病患與社會、家庭問題之處理、協助醫療工作與社
9會福利及有關之研究等事項。
十、病歷室:門診、掛號、病歷保管、整理、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資料之
10
1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2員工;副院長二人,襄助醫務及行政。
1本院置科主任、秘書、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護理督導員、住院總醫
2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心理學技師、藥師、護理長、護理師、醫用放
3射線技術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生活輔導員、醫事檢驗師、社會服務
4員、分析師、課員、護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員、辦事員、書記
5。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1本院為加強對精神病患復健治療,得設祥和、萬寧、溪口復健園區,各園
2區置主任一人,由院長、醫療副院長或主治醫師兼任。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2附表
3┌──────────────────────────────┐
4│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暫行編制表 │
5├─────┬───────┬────┬───────────┤
6│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7├─────┼───────┼────┼───────────┤
8│院 長│簡任第十職等至│ 一 │ │
9│ │第十一職等 │ │ │
10├─────┼───────┼────┼───────────┤
11│副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二 │ │
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報准設立分院;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十一、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電機設備與器械之管
11理與維護、庶務、出納、環境衛生、污染處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12、資訊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13├─────┼───────┼────┼───────────┤
14│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至│ 一 │ │
15│ │第九職等 │ │ │
16├─────┼───────┼────┼───────────┤
17│科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八 │成人精神科、兒童精神科│
18│ │ │ │、診療科、檢驗科、心理│
19│ │ │ │衛生科、職能治療科、藥│
20│ │ │ │劑科、護理科。 │
21├─────┼───────┼────┼───────────┤
22│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三 │社會服務室、總務室。病│
23│ │ │ │歷室。 │
24├─────┼───────┼────┼───────────┤
25│主 治│薦任第七職等至│ 一七 │ │
26│醫 師│第九職等 │ │ │
27├─────┼───────┼────┼───────────┤
28│住院總醫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29│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30│ │第七職等 │ │ │
31├─────┼───────┼────┼───────────┤
32│住院醫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33│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列聘用。 │
34│ │第七職等 │ │ │
35├─────┼───────┼────┼───────────┤
36│心理技師 │委任第五職等或│ 九 │ │
37│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38│ │第七職等 │ │ │
39├─────┼───────┼────┼───────────┤
40│藥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41│ │薦任第六職等至│ 九 │ │
42│ │第七職等 │ │ │
43├─────┼───────┼────┼───────────┤
44│護 理 長│委任第五職等或│ │ │
45│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四 │ │
46│ │第七職等 │ │ │
47├─────┼───────┼────┼───────────┤
48│護 理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49│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八 │ │
50│ │第七職等 │ │ │
51├─────┼───────┼────┼───────────┤
52│醫 用 放│委任第五職等或│ │俟留用技術員出缺後改置│
53│射 線 技│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54│術 師│第七職等 │ │ │
55├─────┼───────┼────┼───────────┤
56│營 養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57│ │薦任第六職等至│ 六 │ │
58│ │第七職等 │ │ │
59├─────┼───────┼────┼───────────┤
60│職能治療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四人俟留用職能治療員│
61│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四 │出缺後改置。 │
62│ │第七職等 │ │ │
63├─────┼───────┼────┼───────────┤
64│生活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內三人俟僱用女性監護人│
65│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出缺後改置。 │
66│ │第七職等 │ │ │
67├─────┼───────┼────┼───────────┤
68│醫事檢驗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69│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70│ │第七職等 │ │ │
71├─────┼───────┼────┼───────────┤
72│社會服務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73│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74│ │第七職等 │ │ │
75├─────┼───────┼────┼───────────┤
76│分 析 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77│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一 │ │
78│ │第七職等 │ │ │
79├─────┼───────┼────┼───────────┤
80│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81│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82│ │第七職等 │ │ │
83├─────┼───────┼────┼───────────┤
84│護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人俟留用護理佐│
85│ │第五職等 │ 八五 │ 理員出缺後改置。 │
86│ │ │ │二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
87│ │ │ │ 護士,以約僱方式進│
88│ │ │ │ 用。 │
89│ │ │ │三 內四二人得列薦任第│
90│ │ │ │ 六職等。 │
91├─────┼───────┼────┼───────────┤
92│勞工安全衛│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係由│
93│生管理員 │第五職等 │ │本職稱一人與護士職稱尾│
94│ │ │ │數一人合併計給) 。 │
95├─────┼───────┼────┼───────────┤
96│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97│ │第五職等 │ │。 │
98├─────┼───────┼────┼───────────┤
99│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五 │ │
100│ │第五職等 │ │ │
101├─────┼───────┼────┼───────────┤
102│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103│ │第三職等 │ │ │
104├─┬───┼───────┼────┼───────────┤
105│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106│ ├───┼───────┼────┼───────────┤
107│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108│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 │ │
109│室│ │第七職等 │ │ │
110├─┼───┼───────┼────┼───────────┤
111│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112│ │主 任│ │ │ │
113│計├───┼───────┼────┼───────────┤
114│ │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 │
115│ │ │薦任第六職等至│ 三 │ │
116│室│ │第七職等 │ │ │
117├─┼───┼───────┼────┼───────────┤
118│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119│ ├───┼───────┼────┼───────────┤
120│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121│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122│室│ │第七職等 │ │ │
123├─┴───┼───────┼────┼───────────┤
124│合 計│ │ 三○三│ │
125│ │ │ (三) │ │
126└─────┴───────┴────┴───────────┘
127附註:
一、現職留用技術員一人、職能治療員四人、護理佐理員一人,仍以原職
128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職能治療師、護士
129;現職僱用女性監護員三人、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
130置為生活輔導員、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