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9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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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1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以下簡稱本局) 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揮、監督
2,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政策之制訂及法規研擬事項。
二、社區國民健康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國民營養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四、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婦幼健康、優生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兒童、青少年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中老年人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八、特殊傷病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九、地方衛生單位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國民健康業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1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2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2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3前項局長或副局長一人,其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五人
2,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3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4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
5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6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均
7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
8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
9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
10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1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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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2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2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2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因業務需要,設衛生教育中心及人口與健康調查研究中心,分別掌理
2衛生教育之規劃與推動、衛生人員在職訓練與其有關人口、健康之調查研
3究及資料管理等事項。
4前項各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
5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局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2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發布。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3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4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 (市) 衛生局之現職護
15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
16留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原派駐各縣 (市) 衛生所之現職公共衛生
17護士三百五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
18列薦任第六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出缺不補;其未具有公共衛生護
19士資格之現職護理佐理員,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