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保字第 8607126 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80260313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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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1醫院、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2,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
1醫院、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應主動轉診
2,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 (市) 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醫
3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1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
2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
3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
4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5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6或公開。
1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2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3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4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1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應積極處理,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要
2,轉介至其它醫院、診所或有關繼續處理。
1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2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3前項醫療小組,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受理被害人申訴
4及檢討診療流程。
1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應訂定診療流程,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療
2室明顯之處。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