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239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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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2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3。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4。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5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6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1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
2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1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
2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
3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
4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
5值者。
6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1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
2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3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
4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
5得給予獎勵。
1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
2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3。
1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
2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1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
2所共有。
1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
2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3。
1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2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決
3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1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
2員會辦理之。
1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
2重處刑或懲戒。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