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 86063
4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 88055
8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 091001549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 10128627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228637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12、13 條條文及第 4 條附表一、第 5 條附表二
;增訂第 10-1 條條文;除第 5 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3156165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3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附表一;除第 5 條條文
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5156459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及第 4 條附表一、第 5 條附表二、三;並自
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9156170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8、9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
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0156156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11561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
條文之附表二甲;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
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2156078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315605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415608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5156093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者,準用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2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1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2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3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4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2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
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1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2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
1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2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2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最長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
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終止鑑定。
三、申請人因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四、因其他不可預知情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
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