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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79)衛署醫字第 8642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0)衛署醫字第 92850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 8703252 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 88036924 號令增訂發布第 3-1、3-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165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新名稱:領有醫師證書之 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9166567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 條條文 (原名稱: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新名稱:領有 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1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1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2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