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2)衛署醫字第 82473
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 85013
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附表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 8703253
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202160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055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3、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原名稱: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新名稱: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 100286307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215800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9156103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1156116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3156140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2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3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1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2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