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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 0900018 5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 0910028 1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1007298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1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2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3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