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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1360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 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原名稱: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新名稱: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 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41760223B 號函勘誤第 1 條條文及第 1 條條文對照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居家治療,應尊重病人自主,著重其賦能及社會參與之需求,提供以復元為導向之治療,增進自立生活及生活品質。
本標準居家治療,包括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社會工作人員執行之家族治療及其他專業服務。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至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下列各款全部或一部之專業服務: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監測及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衛教。
五、危機處理諮詢、心理諮商、心理治療。
六、醫療、社區支持與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提供日間照護服務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提供專業服務時,發現病人有身體疾病治療、長期照顧或其他需求,經告知病人及其家屬後,得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連結或轉介其他服務資源。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