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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0440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308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 3-1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1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2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救護車得架設廣播設備,以警示駕駛人、行人。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依救護車裝備之設置或操作指引,定期實施保養、清潔與檢查。每次出勤結束應補充當次消耗衛材量及清潔裝備。
2救護車之裝備,至少每日清點一次。救護車每次出勤結束後,並應清潔及補充當次消耗裝備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