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1553 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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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受理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申請設置救護車許可登記時,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受理救護車營業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發給開業執照,收取費用如下:
一、於受理設立許可申請時,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於受理設立登記時,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於發給開業執照時,收取執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