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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9026505 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1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2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3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1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2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3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