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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1166267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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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公共衛生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執業執照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請領、補發或換發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二、請領、補發或換發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每張新臺幣三百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