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1141035478 號令 發布「再生醫療法」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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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1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與專業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獎勵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對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之貢獻度。
二、對整體再生醫療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獎勵者限期返還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
三、違背醫學或研究倫理,情節重大。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2前項情形,受獎勵者屆期不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公告註銷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