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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1141035478 號令 發布「再生醫療法」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機構)取得提供者之再生醫療組織或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告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同意權人,並將該內容載明於同意書。同意權人於同意書簽名及載明簽名日期後,交付予機構。
2同意權人就前項告知有不明瞭者,機構應以可理解方式詳予解說,使其理解。
3取得同意書,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機構執行前條告知及收受同意書之人,應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告知及收受日期。
同意書修正前,同意權人已簽名原版同意書,而機構尚未取得組織或細胞者,機構應重新取得同意權人簽名之修正後同意書,始得採集組織或細胞。
第二條同意書,機構自收取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十年。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