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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1141035478 號令 發布「再生醫療法」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2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