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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707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依第 5 條規定: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1141035478 號令 發布「再生醫療法」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51661633B 號書函勘誤第 4 條條文對照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再生醫療技術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八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八萬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四萬元。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指定再生製劑者,每類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一千元。
醫療機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及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依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二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五千元。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