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forcement Rules of Cosmetic Hygiene and Safety Act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62)衛署藥字第 33888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68)衛署藥字第 22822 7 號公告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藥字第 36118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75)衛署藥字第 63612 7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1)衛署藥字第 810856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藥字第 890075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14、15、22、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 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1006883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21、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8036170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8160399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除第 3 條、第 4 條第 2 項自一 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製造或加工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1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
2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匿或處理。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宣傳或廣告就同一產品宣稱醫療效能,經主管機關連續裁處仍未停止刊播。
二、宣傳或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傷害或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1化粧品之登錄事項變更或原核准事項經核准變更者,其原標示事項與變更後標示事項不符時,於變更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得於原標示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賣。
2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化粧品產品登錄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於許可證或登錄到期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得於原標示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