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工字第 25387 號、行 政院衛生署(63)藥字第 49737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藥字第 090005730 2 號令、經濟部(90)經工字第 090046193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20316258 號 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0920260324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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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化妝品製造工廠如左:
一、一般化妝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製造、加工工廠。
三、化妝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工廠。
四、施於人體口腔之衛生清潔日用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化妝品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左:
一、定期檢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輔導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1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
2檢查重點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化粧品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或
3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化粧品工廠之普查,得分區辦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
4,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
5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廠安全機器安裝排列暨操作
6效率等。
7前項檢查應將檢查工作計劃 (包括日程) 函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8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及
9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
10化粧品製造工廠應予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1不定期抽查,由衛生署與經濟部會商辦理或由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派員抽
2查。
3前項抽查於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
4派員參加,但不得預先通知抽查對象。
1輔導性檢查,由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檢查
2重點如左:
一、工廠之環境衛生,包括通風、採光、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與廢水、
3廢物、廢氣處理。
二、各項製造、加工設備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實際需要及其性能與使用情
4形。
三、品質管制情形。
四、化妝品製造監製情形。
五、員工之健康狀況及其工件情形。
六、依法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5前項檢查,在直轄市由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
其他檢查,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奉指示辦理之。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項檢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參加。
1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化粧品工廠檢
2查,應編列年度預算。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其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