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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61964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83035486 號 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為管理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行中藥業務,特依藥師法第十五條
2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1藥師執行中藥業務,除依藥師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2之規定。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務如左:
一、中藥製劑之製造。
二、中藥製劑之供應。
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
1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2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證明書者,始得為之。
1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備具申請書,檢同左列證明文件,向地方衛生
2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未執行藥師業務者,併同藥師申請執業之規定辦理
3。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專院校所發「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學分證明
4書」。
二、藥師證書。
三、藥師執業執照。
四、其他有關證明身分之文件。
5前項申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認應准予登記者,於藥師證書及執業
6執照上加註執行中藥業務之事項後發給之。認為不合規定者,敘明理由通
7知之。
1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以一處並親自主持為限;其同時執行中藥與西藥業務者
2,亦同。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