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ug Injury Relief Payment Standard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藥字第 08900 252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藥字第 09000 80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5、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5031672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8030251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312033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141314 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0140654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21404164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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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藥害救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列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
四、輕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2前項障礙等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濟給付。
2前項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給付總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給付之。
救濟之原因競合時,應選擇其中之較高額者給付;其已給付較低額之救濟者,得補足其差額。
辦理病理解剖、身心障礙鑑定及其他因鑑定所生之費用,均由藥害救濟基金支付。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