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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the Notification of Drug Patent Linkage Agreements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411100 號令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製字第 1080001915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藥事法施行之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施行)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協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通報,應以書面及中文記載之方式為之;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協議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簽訂協議之目的。
三、協議生效日期。
四、所涉及藥品許可證字號或申請案號。
五、涉及本法第四章之一關於藥品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事實發生日、專屬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內容。
六、協議內容所涉專利權之證書號數。
七、給付利益相關事項;涉及逆向給付利益者,註明有無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2前項第五款事實發生日,以協議生效日為準。但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日在協議生效日之後者,以查驗登記申請日為事實發生日。
3第一項通報,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認有必要者,得通知協議當事人限期以書面釋明協議之具體內容,或提出協議之相關文件、資料;其有涉及逆向給付利益而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通報者,得告知當事人儘速為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知事項及文件、資料,認協議內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三項規定,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