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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forcement Rules of Health Food Control Act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食字第 8804738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10042328 號令 修正發布刪除第 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851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3010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0、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30381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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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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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