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6040503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4130170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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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標準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
2規定訂定之。
1本標準適用範圍為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審查費
2。
1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2: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每件新臺幣十六萬六千元。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