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保字第 38854 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5)衛署保字第 57965 0 號、內政部(75)台內社字第 38513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保字第 739357 號 、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 6215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4022365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助產士法施行細則;新名稱:助產人員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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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助產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領助產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1助產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助產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助產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1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助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助產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助產人員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設立床數。
五、其他必要登記事項。
1助產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2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助產人員,應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助產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