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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moking Cessation Education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保字第 8700708 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07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08070157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13E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戒菸教育,分為在學戒菸教育、非在學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2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之對象,以收容人為限。
1在學或矯正機關戒菸教育,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戒菸教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2前項戒菸教育,得委任、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學校、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1戒菸教育之內容,包括菸害之認識、反菸或拒菸之方法、戒菸意識之加強及其他戒菸有關事項。
2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得以課堂講授、諮商輔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輸媒體為之。
3接受戒菸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未滿二十歲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延長其戒菸教育時數。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