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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4022364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6 條;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5156017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助產機構供照護產婦及新生兒使用之空間,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助產機構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生器械包及產包。
二、血壓計、體溫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成人及嬰兒血氧監測儀。
六、保暖設備。
七、靜脈點滴設備、強心針及其他急救藥品與醫療器材。
八、其他接生用物:
(一)灌腸、導尿器、會陰沖洗器。
(二)會陰縫合器材。
(三)子宮收縮口服藥及針劑。
(四)新生兒用眼藥膏。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