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保字第 8605524 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第 88067 0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80700562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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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得商請有關機關成立聯合稽查小
2組。
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處所。
1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
2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3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
4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1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以明顯
2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1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具告發單,並由執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
3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
1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造、輸入或販
2賣,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3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罰
4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陳轉中央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5關執行。
1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由直轄市或縣 (
2市) 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