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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Inquiring Kinship Information of Concern to the Children Born Through Assisted Reproduction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4005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604014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40197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2 條附表 1、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 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304001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附表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3040310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2 條附表一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0704021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後,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所生之子女(以下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收養或被收養時,得分別由其擬結婚對象、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持前條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國民身分證之外籍人士,其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之證明文件。
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申請表(如附件一或附件二)。
三、前條所定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1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查詢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前項通知,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限。
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