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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Verification on Kinship between the Sperm/Oocyte Donor and the Recipient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400556 號 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6011538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401449 號 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7001669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 附表一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4020022 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002104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30400212 號 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301119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30402883 號令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412010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070402455 號令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0672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稱機構)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應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交由受術夫妻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施行人工生殖,應分別申請妻方或夫方之直系血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但受術夫妻應申請親屬資料證明之一方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時,得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二),詳述理由,並由受術夫妻親自簽名。
1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2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機構。
機構於收受前條書面通知,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後,始得使用捐贈之特定生殖細胞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